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資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與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進步,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范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教育、新聞媒體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對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按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八條 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在城市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市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城市燃氣管網。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范圍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其中,屬于瓶組氣化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
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
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的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涂改、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八)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使用燃氣泄露安全保護裝置和具有燃氣泄露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未經批準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未經批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未經批準動用明火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后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征得燃氣經營企業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檢驗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器具應當由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抽樣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器具的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報廢的燃氣鋼瓶應當進行破壞性處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批準或者核準時,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核準的決定;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發現已經取得批準或者核準的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應當依法撤銷原批準或者核準。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批準或者核準時,程序必須公開,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第四十二條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供氣設備,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未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時通知用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未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核準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核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核準或者發現燃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站點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家以外的儲氣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四)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等器具。
(五)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燃氣車輛加氣站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